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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还有学者指出:对法律中的一般问题,例如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适用等进行学理解说,对于部门法学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51]中国学者模仿美国的研究方法,根据引证数据对法学研究本身进行的实证分析提供了一个例子,侯猛对这类研究犀利的评述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风险的存在,[52]而这种高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就是研究成本和进入成本的攀升。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理论和方法大部分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舶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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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6]作者的选题意图在文章中并不明朗,但该等文章明显借鉴了美国学术界的研究模型,我们不难看出美国学者的选题对中国学者的影响。[2]参见罗伯特·D.考特(Robert Cooter)、托马斯·S.尤伦(Thomas Ulen):《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当然,学者们可以通过一些技术性手段来减少对已有数据的依赖性。我们也很难奢望从法理学的视角向中国介绍法经济学的法学家们从一开始就具备用法经济学的放大镜观察现实生活的敏感度。

此外,文礼均: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研究综述,载《知识经济》2010年第1期,涉及对司法研究领域的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述评。直到2004年,该丛书出版第三集探讨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时,法学研究者才第一次加入作者行列。[44]我们还会注意到,卡多佐的名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其实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学著作?是法哲学吗?是法社会学吗?都不尽然,严格来说,这是一部关于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的著作。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现实:法律人的思维是存在的。事实上,像目的性扩张这种法律方法是有一定危险性的,容易被滥用,在普通案件中是不常用的,而苏力却把本案霍姆斯法官所用的这种用于填补法律漏洞的目的性扩张(虽然霍姆斯得出的结论很正确),以为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而加以推广,以为是最理想的方法而大加赞赏。在当下社会,一个学者是否依然要承担启迪民智、引领社会的责任?如果不是试图去改变落后的现实,去努力追求美好的理想,也不应该只想着承认现实、否定理想、夸大困难,甚至论证落后现象的合理性。这是个事实非常简单的案件,让村口大妈当老娘舅,也能够作判断、下结论,并且其结论与法律人的判断也会是八九不离十的,但他们之间的差异在于说理(判决理由)。

法教义学通常是指欧陆法中源自意大利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而发展起来的关于规范科学的法律方法论。法官是判断者,法官的所谓行为本来应当只是通过大脑进行思维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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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多佐说过,我们必须区分静态的先例和流变的先例,前者在数量上要超过后者好几倍。正如一切诉讼程序都只是以形式正义为最低限度的工具,在此前提下,尽可能地追求实质正义。[35] 法律人的思维的特殊性,并不是说行外人学不会,不是指行外人用不到,而是行外人不经法律训练而暂时没有。总之,不能把超越法律的社会学思维或哲学的基本价值进路任意夸大,甚至代替法律人的法教义学基本思维。

法律方法是法律人思维的核心要素,法律人思维是法律方法长期作用的结果。其实苏力偷换概念地把法盲也守法的普遍现象理解为法盲也具有法律思维。,这与波斯纳的观点如出一辙。朱文的核心观点是强调法律现实主义主导下的美国式法官的办案方法与思路(如果不用思维的话)的优越性,认为会超越法律和考量后果的法官才是最理想的法律人。

也正因为如此,法学教育应当作相应的调整,比如,从部门法的规范教育适度转向行业法的问题教育。中国文人历来有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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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所在。法律思维要求人们既着眼于具体的生活又反过来注意生活的抽象轮廓。

思维训练通常出现在专业教育或职业训练中,或者说出现在教学过程中和教师口中。拉德布鲁赫说因为不可能断定什么是公正,所以我们必须判断什么应当是合法的。可见,这四种东西的并列是完全不合逻辑的。某大学校长接到举报说某硕士毕业生在大学期间经常打架,道德败坏,要求校长撤销已授予该生的硕士学位。经查明,小孩妈妈有疏于管教义务的事实。这是一个具有启发意义的观点,让我们去反思法教义学的局限性,反思规则的无奈。

恋爱八年并且今年准备结婚,居然被撞死了。至于英美法律人思维,稍后我们再看看其特点,看看那种不依赖于独特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来办案的神话是如何破灭的。

笔者列举这些,是为了说明在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方法是多么的重要和普及。顾名思义,法律方法是形成法律判断的方法,它主要是法律人思考与适用法律的方法。

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案就是一例。我们看全书的内容,第一讲是关于司法的哲学方法,第二讲的重点是关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历史解释方法,第三讲是关于司法中对法律的社会学解释方法,第四讲是关于司法中的判例类推方法及其创新。

换言之,从12世纪欧洲出现法律职业至1960年代以前的八百多年中,法律职业作为独立的法律人共同体是存在的,从波斯纳的字里行间仍然可以看到,法律人的思维无疑是存在的。这些都是法律人的思维,通过法学家和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来总结、梳理和归纳出一套相对合理的法律思维方法,就叫法律方法。说白了,即使你真有结论了,也得老老实实望山跑死马地做好每个必需的功课。其二,《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0。  六、法教义学是如何超越法律兼顾后果的? 在苏力看来,法律教义学只会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咬文嚼字,掌握法教义学思维和方法的法官,不懂得关心社会后果,不懂得超越法律。

朱文使用了误解的、夸大的、极端化的观点作为论据,因而使一个很有意义的学术观点不仅无法得到支持,反而滋生出不少似是而非的问题。事实上,这两方面的讨论以及两种司法方法观的对峙,正是西方法哲学—法理学上历来争论的老课题,本文与苏力商榷的真正意义或许就在于此。

当然,一个人花四年时间在一个低水平的法学院接受四年的法律教育,或多或少会学到一些法律方法的皮毛。苏力说,一个基本的问题是,并不是学了法律就一定懂法律,而没学的就一定不懂法律,更不说遵守法律了(朱文第八部分)。

第一个三段论,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得出结论:乙应当赔偿。苏力借波斯纳的话说,杰克逊没有上过法学院,卡多佐从法学院辍学了,汉德从业律师实务很失败,而霍姆斯既非成功的律师,也不是最像律师的法官……并因此结论认为法律上的伟大隐含的就是要超越法律。问题在于,法律人思维只是在制定法的范畴内是接近真理的,并非法律人的思维才是最正确的。但他认为笔者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特点或习惯的概括,不但仍然含混不清,更重要的是经验上很难成立。

[49]此外,法律方法中符合超越制定法文本的方法,还有不确定概念和条款的运用方法,有的学者把它称作价值补充。苏力对中国法理学的悲观或者轻蔑的看法,也来自波斯纳的法理学的暮年。

我们不可想象,一个人的思维与他的思维方法可以分离。因此,不能用美国的情况作论据来否定法律职业的思维的存在。

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中国司法界,存在着一对基本矛盾:社会对司法职业化要求和职业化法律人的严重短缺。对此,笔者将在以后的相关文章里进一步阐述。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10:10:56作者: 银河倒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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